因此,保障集体成员参与集体财产和收益分配的权利,首先应当界定集体成员资格,应当通过完善集体所有权立法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法,明确规定集体成员的资格条件,为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提供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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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通过积极而有效地运用该制度来确保抑制效果,其计算有必要容易点,逐案计算经济利益是不适当的。-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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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三者的有机统一,不仅反映了现代民主政治的基本规律,而且体现了政党、国家、人民之关系的基本准则。

村民饮水设施差,只有28%的村的村民方便饮用安全自来水,尚有8.4%的村没有水源和输水设施。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仍然强调要坚持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依法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壮大集体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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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应当明确规定集体成员对集体土地的受益权能是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能。他指出:在法确定的限度内或者说应当具备法定条件时,人的活动是自由的,国家保护它不受任何侵犯。[5]井潇:《新农村建设试点村存在的不足》,《改革内参》2012年第43期,第36-38页。  三、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中集体成员共享利益的保障 目前,集体所有权行使中集体成员的共享利益实现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农村集体提供给集体成员享用的公共物品短缺。例如,集体进行土地承包时,每个集体成员都有平等地承包集体土地的权利,每个集体成员都能够平等地承包集体土地,这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集体成员受益权能的体现,而就某个成员来讲,具体承包了特定的地块,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则实现了个人的受益权,承包经营权属于他个人的权利,以家庭为单位享有。

这些权利都是农民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受益权。成员个人的共享利益主要是对集体供给的农村公共物品和公益设施所享有的利益,可以是对集体所有的公共设施的利用,例如对集体水利设施的利用,对集体文化设施的利用等。低效耕地整理权属设置即指在土地整理立法中就在农村低效耕地整理过程中涉及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之确认、调整及变更登记问题所作的规定,包括低效耕地整理前之权属与低效耕地整理后之权属调整两个方面。

(1)国有耕地与集体所有耕地之间的所有权调整。此外,集体土地还包括属于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未利用土地。该所有权交换既包括国有转换为集体所有,也包括集体所有征收为国有。事实上,土地本属一种特殊的自然资源,《宪法》自然资源条款在范畴上已经涵盖了土地制度相关要素。

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与第10条第1、2款(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7高飞:《也谈物权法平等保护财产权的宪法依据——与童之伟教授商榷》,《法学》2006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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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后30余年里,学界陆续有人进行相关研究,但显然未引起足够关注。即《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条例》和《贵州省土地整治条例》。耕地集体所有权人包括3类:村农民集体、乡(镇)农民集体和村内农民集体。其三,权利客体,即指该宗耕地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应包括耕地自身他项权利调整、耕地上建筑物他项权利调整。事实上确立了列举加概括式规定的自然资源国有为原则、列举式规定的自然资源集体所有为例外的自然资源非私有原则。(2)新增耕地使用权的调整。究竟所依何法?相关实体性权利规定是否健全?没收、征收、征购、转户、迁移各行为的实施程序究竟为何?相关程序性规定能否实现就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 故而,土地制度条款中的权属规定在区分以集体所有制为原则、法定国有制为例外之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的基础上,将城市的土地规定为单一国有制。

耕地土地产出率指在单位面积耕地上投入劳动和资金与相应增加的农产品收获量之比率。遵循土地所有权尽量不变原则前提下,通过耕地所有权调整、耕地使用权调整及耕地他项权利调整推动整理集体所有、国有之低效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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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复垦规定》到2011年3月5日颁布实施的《土地复垦条例》,皆就针对曾作农业利用但因各种自然或人为原因造成破坏、废弃的前耕地14之土地复垦以行政法规形式做出了专门、特别、实施性规定。若自然资源条款无相关规定,土地非私有亦可参照性地适用于土地以外的其他自然资源相关社会关系。

主要是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省级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审批暂行办法》、《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和水利部颁布的《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四荒管理办法》)等。进入专题: 土地整理权 宪法依据论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条明确列举国有土地具体范围之规定。26在整理前确认权属状况,应以整理项目区为单位,说明该宗耕地的权属性质、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5梁慧星:《不宜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社会科学报》2006年11月16日。则就增加有效耕地面积当作限定性理解,仅指针对未作任何利用的土地之土地开发所增加的有效耕地面积。

类型化的内涵与分类是大体一致的,类别往往是分类的结果。如《土地管理法》第8条进一步确认城市的土地单一国有制和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两类所有制之规定。

在其指引下,最终实现根据宪法科学地构建我国土地整理立法,以增进土地整理的效益与法治化水平,进而改变突破宪法以违宪的方式实现土地制度变革13的传统路径。22则集体所有的土地面积当随城镇化率的提升逐年减少,但基于我国城乡二元结构现状和《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中2020年以前不超过3.91%的全国陆地国土空间开发强度23相关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范围仍要较国有更广。

其根据自然资源非私有原则,也应以国有制为原则、法定集体所有制为例外。集体所有的土地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农地,包括直接用于农业(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以及为农业生产服务的配套设施用地。

应分为5类:(1)耕地座落,该宗耕地所在地的名称。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是两类所有制,以集体所有制为原则、法定国有制为例外。转让四荒使用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与对方签订合同或协议,合同或协议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16付梅臣、王金满、王广军编著:《土地整理与复垦》,地质出版社2007年版,第16页。

  四、宪法依据于我国土地整理权属设置之适用 宪法依据于我国土地整理权属设置之适用是基于我国土地整理权属设置的相应宪法依据所展开的。《四荒管理办法》和《水土保持通知》、《开发四荒资源通知》就此予以了规定:集体所有四荒可以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使用权在规定期限内转让给受让方,由受让方按合同约定进行综合治理、开发利用。

期间高飞的在物权法制定中遵循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具体规范是非常必要的,但对物权法的宪法依据的分析应当跟上时代发展的潮流7和苗连营、程雪阳的‘宪法是根本法却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在法律制定中有诸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之类的条款,宪法学界在此问题上的坚守可能是对‘宪法是根本法这一命题的误解8这两种观点又加入了这场小小的论战。进而使得对立法依据宪法的什么和根据宪法如何科学地立法两个问题的研究更加流于文本形式或简单的理论叠加。

9叶海波:《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规范内涵》,《法学家》2013年第5期。如果使用权转让对象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就理论研究而言,前述以物权法为样本之论战至少表明了宪法学界与民法学界就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之对立,而宪法学界自身就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样的合宪性自我宣示是否正当也是存疑的,当下颇为热门的合宪性推定之研究就是一种反映。16未利用地开发权属设置即指在土地整理立法中就在农村未利用地开发过程中涉及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之确认、调整及变更登记问题所作的规定,包括未利用地开发前之权属与未利用地开发后之权属调整两个方面。使用权的转让包括拍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制等多种方式。其根据土地非私有原则,也应以集体所有制为原则、法定国有制为例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转让四荒使用权之前,应成立由村民代表参加的工作小组,拟定方案,要规定开发四荒的范围、期限、方式与程序、估价标准,明确开发的内容和要求等,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11[奥]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0页。

集体所有耕地使用权人一般应为本集体内部农民或农民组织,法定特殊情况下可以是本集体以外的个人或组织。2. 未利用地开发后之权属调整 未利用地开发后之权属调整是指未利用地各权利人通过未利用地开发项目参与者公认的权属设计机制,合法地取得开发项目运行过程中及竣工后土地上相应权利的过程。

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土地法学。  摘要:  土地整理权属应从宪法寻求其根本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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